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786号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成,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崇,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巴达胡,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娜日苏,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达胡(与被告娜日苏系夫妻关系),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兵,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侯建军,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胡振业,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哈斯格日乐图,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杭锦旗信用社)与被告巴达胡、娜日苏、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崇以及被告巴达胡(同时是娜日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胡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哈斯格日乐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锦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达胡、娜日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99417.71元、利息1369669.1元(包含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正常利息26716.67元;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1342952.43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99417.71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巴达胡、娜日苏、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巴达胡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娜日苏为共同借款人。月利率为1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逾期月利率为17.17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巴达胡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锡尼镇XXXX9套房作为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建筑面积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号。但被告巴达胡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5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3499417.71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巴达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向信用社贷款3500000元也是事实。但是这笔贷款是李XXXXX使用了2230000元,被告卡里打进的是1100000元。这笔贷款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还李XXXXX的贷款。借款的本金350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但是利息不承担。被告娜日苏的答辩意见与巴达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侯建军辩称,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确实是给巴达胡担保的。但当时信用社没给被告说清楚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现在才知道2230000元是直接给还了李XXXX的贷款,所以被告只对巴达胡拿到的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振业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都不认可。巴音补拉格信用社的祁XXXXX告知被告是给巴达胡担保。当时对贷款3500000元的借款用途不清楚,但现在得知借款是用于还李XXXXX的贷款,且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巴达胡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本案贷款是违规贷款,信用社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兵、哈斯格日乐图未作答辩。原告杭锦旗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出示并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内容详见本案庭审笔录),被告巴达胡、娜日苏、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等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杭锦旗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4项证据抵押物清单不予以采信。理由:抵押物清单中共有三处抵押物,(1)杭锦旗锡尼镇XXXX等9套房;(2)XXXX层;(3)XXXX亩草场。杭锦旗信用社仅提供了第(1)处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XXXXX号),并未就(2)、(3)项抵押物的相关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一中第4项证据抵押物清单不予采信。2.对杭锦旗信用社提交并出示的证据二(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XXXX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予以采信。理由:被告胡振业辩称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相符,要求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借款人巴达胡承认改变了借款的约定用途,用本案借款偿还李XXXXX在杭锦旗信用社的旧贷款。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胡振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杭锦旗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予以采信。理由:被告巴达胡于2013年7月16日签署两份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杭锦旗信用社阿斯楞图信用社将贷款3500000元分别向李XXXXX支付2275500元,向莫XXXXX支付1224500元。且巴达胡当庭对该两份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故其委托杭锦旗信用社分别向李XXXXX、莫XXXXX支付借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巴达胡抗辩未支取借款35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杭锦旗信用社出具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与支付委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社依约向巴达胡发放借款3500000元并由巴达胡进行委托支付的事实,同时巴达胡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予以采信。4.对巴达胡以杭锦旗锡尼镇XXXX9套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评判。理由:因杭锦旗信用社未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事项提出诉讼请求,仅在事实理由部分予以陈述,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杭锦旗信用社与被告巴达胡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XXXX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发放后,巴达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娜日苏与巴达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杭锦旗信用社所借,且娜日苏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7页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故娜日苏与巴达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巴达胡、娜日苏辩称,因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导致贷款未得到展期,信用社存在违约,故其不承担借款利息。但巴达胡、娜日苏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担保人侯建军、胡振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杭锦旗信用社与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XXXX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杭锦旗信用社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逾保证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应依照合同约定共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侯建军、胡振业提出的信用社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二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兵、哈斯格日乐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杭锦旗信用社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本院对其三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达胡、娜日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499417.71元、利息1369669.1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99417.71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达胡、娜日苏追偿。被告巴达胡、娜日苏应于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履行上述债务后三十日内,向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3元,由被告巴达胡、娜日苏、李兵、侯建军、胡振业、哈斯格日乐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存 柱
审 判 员 杜 博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