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748号
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商丘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常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控制技术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商丘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亚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环境控制技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成及被告商丘中亚化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控制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商丘中亚化工公司支付欠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9日,被告与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签订有醇醚反应器《采购合同》,该合同对有关技术要求、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与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原告三方签署《关于合同变更的三方协议》,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将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24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商丘中亚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支付质保金124000元;2、合同及双方往来函件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环境控制技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关于合同变更的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函》、《企业询证函》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28日,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与商丘中亚化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向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采购醇醚反应器,总价款1240000元,其中质保金124000元于设备开车后12个月或者设备交付后18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于2011年6月9日交付设备,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先后于2010年8月4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3日支付货款372000元、248000元、372000元、124000元。2012年4月28日,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和环境控制技术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变更的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环境控���技术公司取代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成为既有合同一方,既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环境控制技术公司。2013年12月24日,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向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发出函件一份:“对于质保金未付事宜,我公司深感抱歉,待公司生产稳定后将优先考虑支付贵公司的质保金。”2015年6月1日,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再次向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发出函件,对未能及时支付质保金表示歉意。2015年12月24日,环境控制技术公司向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截至2015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醇醚反应器采购项目资金124000元。”商丘中亚化工公司投资部马秉成在在该《企业询证函》签注:“与投资部统计相对应,如有出入,应以财务账为准。”后商丘中亚化工公司未支付货款,环境控制技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与商��中亚化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和环境控制技术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同变更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环境控制技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商丘中亚化工公司仅支付货款116000元,剩余质保金124000元已超过设备交付后18个月的支付期限,现商丘中亚化工公司拒不支付质保金124000元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因逾期付款,给环境控制技术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商丘中亚化工公司辩称环境控制技术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自己出具的《合肥通用反应器设备质量问题》材料。
本院认为商丘中亚化工公司提供证据是其单方作出的,未经第三方鉴定,且未送达对方当事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环境控制技术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合同约���,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含质保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但商丘中亚化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曾两次向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发函,承诺支付质保金,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环境控制技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环境控制技术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丘中亚化工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商丘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4000元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备至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商丘中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