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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620号

花金莲与张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花金莲,张成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620号

原告:花金莲,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张成通,男,1963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花金莲与被告张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花金莲放弃要求张成通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亲笔书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除已归还息金至2015年10月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之后的息金未还。现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张成通未作答辩。花金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花金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张成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张成通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花金莲借款20000元,张成通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花金莲执存,约定2个月内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嗣后,花金莲多次向张成通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成通欠花金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成通应当偿还,花金莲请求张成通偿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张成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成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花金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张成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丰

代理

审判员 杨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