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701号
原告:鲍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鲍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鲍某、王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无生育子女。现鲍某认为与王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因鲍某收入微薄,生活困难,请求离婚时给予20000元经济补偿。王某辩称,其与鲍某不属于法定的离婚情形,其不同意离婚。鲍某不属于经济补偿的对象。鲍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鲍某、王某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J340124-2015-001608号结婚证书一份,证明鲍某、王某登记结婚时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鲍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鲍某、王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鲍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鲍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本院希望鲍某、王某在今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鲍某诉称与王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