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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42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刘浩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刘浩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4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

负责人:伍演志。

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飞,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刘浩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称“《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为62×××27。《领用合约》主要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清偿应付款项则需要支付透资利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则需另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涉案信用卡。被告在领取该卡后开始使用。然后,从2015年2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不还款情况。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累计逾期超过60日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约定的权利。《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点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所以,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333元、应收利息10497.83元、应收费用4486.05元,共计53316.88元,(信用卡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相关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至全部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23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欠款金额;4、信用卡账户流水查询,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催收的事实;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321号,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刘浩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浩飞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刘浩飞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7)。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刘浩飞持卡进行消费,起初被告刘浩飞能依约按期偿还,但自2015年2月24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浩飞共拖欠本金38333元、利息10497.83元、其他费用4486.05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及收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甲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甲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乙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规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在不知会甲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甲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划扣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甲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乙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399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刘浩飞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浩飞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浩飞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浩飞拖欠原告本金38333元、应收利息10497.83元、应收费用4486.05元,2016年2月25日起的利息等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浩飞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因被告刘浩飞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浩飞支付律师代理费23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8333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10497.83元、其他费用4486.05元(2016年2月25日起的利息等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99元。案件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费577元,合共1173元,由被告刘浩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