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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152号

叶发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发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发超,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9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合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发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川0522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发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叶发超在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唐某某上衣包内的步步高vivoX6D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0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合江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归案说明、(2014)合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叶发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手机收据、手机串号标签、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叶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叶发超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204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发超提出:手机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定机构根据被盗手机购置的时间、价格、市场采价资料等依法作出的该手机价格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叶发超关于该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叶发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发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叶发超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叶发超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德朋

代理

审判员  徐翻翻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