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297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林春钦、杨恩晓,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昌邦、王金华,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属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应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春钦、杨恩晓,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昌邦、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父亲刘某丙去世,留下位于龙山镇董家沟居民小组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经双方多次协商,对遗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亲遗留下的全部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父异母兄弟,2014年父亲刘某丙去世,留下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董家沟居民小组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基本属实。但原告主XX均分割该房屋遗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2010年12月17日龙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龙陵县房龙山镇共字第12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中明确载明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为刘某丙和答辩人刘某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房屋的分配权;被答辩人对父亲和答辩人共有房屋无继承权,其理由为:被答辩人长期生活在外,在勐糯镇定居生活,对被继承人未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被答辩人在外长达三十多年时间,从未提及房产事项,被答辩人已经默认了房屋归属权归答辩人所有,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和主张对该遗产的继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应当继承的份额是多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2、龙国用(94)字第0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页,证明房屋所在土地依然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原告具有继承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还要看原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3、编号为N05307202房屋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上也同时写明被告是房屋所有权共有人。4、代理人林春钦、杨恩晓对杨某甲(系刘某甲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继承人当时的情况,原告对当时的房屋也出过钱,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争议房屋属于刘家祖业。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5、房地产价格初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继承标的初评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合法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上没有盖章,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继承人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龙陵县房龙山镇共字第12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丙的共有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被告在不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共有权证。3、证人王某某、杨某、刘某丁、杨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及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丙一直由被告刘某乙赡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作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能力,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被继承人刘某丙生前住院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父亲刘某丙生前住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后,债权人杨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信用社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债权人曾经为刘某丙担保借款,因刘某丙无力偿还,担保人杨某丙为其偿还贷款14200元。原告质证为:承认该笔贷款,同意从遗产中扣除。被告质证认为:我父亲以前是贷款过的,杨某丙也担保过,也偿还过贷款,但他们之间有过一个协议。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继承标的物,所以,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和继承标的物的多少,要依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而确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都是证明房屋登记情况,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该房屋所有权为被继承人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乙,即使原告享有继承权,其份额也只是该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与原告属于母子关系,具有利害,同时,无其它证据加以辅证,所以,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组证据是房地产价格初评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评估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和户口簿复印件,根据户口簿载明的事实及第3、4组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被告证实自己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政府颁发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债权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刘某乙的承诺,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属同父异母的兄弟。被继承人刘某丙与杨某甲于1968年自愿结婚,生育刘某甲,1971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其母杨某甲抚养。1982年原告刘某甲因到勐糯糖厂工作,将户口迁入勐糯镇至今。1982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刘某丙与莫某某结婚,生育长子刘某A和次子刘某乙。1992年被继承人刘某丙在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在原有的宅基地上拆旧翻新建盖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93.82㎡。其妻莫某某和长子刘某A分别于2005年7月6日和2008年2月1日死亡。2010年龙陵县人民政府进行房产登记时向被继承人刘某丙颁发龙陵县房龙山镇共字第12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持证人为刘某丙,共有权人刘某乙,被继承人刘某丙为了购买车辆,于1999年6月14日由杨某丙担保向龙陵县信用社借款25000元,扣除代扣款外,由于刘某丙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200元及利息,担保人杨某丙为刘某丙偿还了14200元,至今未予偿还。之后,被告刘某乙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至2014年刘某丙去世,在安葬刘某丙时原告刘某甲支付了3000元。2016年龙陵县进行棚户区改造,登记于龙陵县房龙山镇共字第12190号房地产属于改造房屋,根据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委托云南亚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作出《房地产价格初评函》,被告刘某乙签字认可了该函的评估价格。根据该函载明的评估价格,宅基地评估面积为106.52㎡,评估价格为365907元,房屋评估价格为96259元。由于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主张继承权未果,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亲遗留下的全部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属同父异母兄弟,被继承人死亡后也尽了一定义务,双方都享有继承权。但由于原告刘某甲自1982年后未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日常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生疾带病的照料及死后的安葬都是被告刘某乙承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某乙对被继承人刘某丙的遗产应当多分,对原告主XX均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赡养的多少,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刘某丙遗产的20%的份额,由被告刘某乙继承刘某丙遗产的80%的份额较为恰当。同时,由于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为房屋共有权人,所以,供双方继承房屋的价值只能是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庭审中,双方都认可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委托云南亚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作出《房地产价格初评函》,扣除需要偿还债权人杨某丙14200元后,作为本案继承的具体数额为399836.5元(365907元+96259÷2-14200=399836.5),依据上述确定的比例,原告刘某甲应得遗产为79967.3元(399836.520%=79967.3);被告刘某乙应得遗产为319869.3元(399836.5-79967.3=319869.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在取得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支付龙陵县房龙山镇共字第12190号房地产补偿费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7996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段应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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