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4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列平,男,公民身份号码×××4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8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1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列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列平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某广告店后面,趁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锁盗走被害人卢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内有GPS移动卫士1个(价值人民币660元)。随后,被告人黄列平逃至南头镇某大桥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单据、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获的被盗电动车和GPS移动卫士、作案工具螺丝刀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简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列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列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列平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列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列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郤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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