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185号
原告:钱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田,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琴。
被告:曹友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起凤大楼。
负责人:黄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晶与被告曹海琴、曹友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高田与被告曹友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672.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8时45分,被告曹海琴驾驶被告曹友山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如皋市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北门前路段,刮擦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如皋博爱医院救治,住院10天。2015年8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845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曹海琴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判断失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钱晶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认定:曹海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晶无该事故责任”。2016年3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一人护理30日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97.4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70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94元。
被告曹友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曹海琴是我妹妹,事故后我们没有垫付费用,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驾驶员两证齐全,检验合格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赔付,因为事故发生后,单位照常发放工资,并无相关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曹海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应认定2015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如皋博爱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7)、双侧胸腔积液、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踝软组织伤,住院共计10天,支出医疗费7473.47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至上述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24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应认定2016年2月20日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出检查费4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94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2014-2015年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应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所在单位照常按月发放固定工资,但年终考核收入因其休息缺勤而有所减少,原告2015年年终考核实际收入为3605元,与全部出勤的计算数额相比差额为8816元,与同科室同组别同岗级同事黄娟年终考核收入相比差额为770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原告钱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曹海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曹友山、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对原告钱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钱晶主张7897.47元,该项费用系原告钱晶实际支出,且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主张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以及15%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虽有部分已医保统筹支付,但法律并未规定就此可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主张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钱晶主张2700元(30天*90元/天),符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钱晶主张因交通事故休息致其年终考核收入减少,参照与同科室同班组同岗级同事黄娟年终考核收入的差额,主张误工损失为7705元。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休息期间单位照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然原告在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所在单位照常按月发放固定工资,但年终考核收入作为必然可以期待的利益从性质上亦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关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所在单位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年终奖金因其交通事故休息而减少,实际年终考核收入比全部出勤情况下的收入减少了8816元。考虑到其因其他事由请假缺勤的可能,本院酌情参照与原告同科室同组别同岗级同事黄娟的年终考核收入,以两人的年终考核收入差额7705元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4、残疾赔偿金。原告钱晶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经查,原告钱晶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故对原告钱晶主张的该项损失74346元,本院照准。5、交通费。原告钱晶主张4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原告钱晶主张199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确定。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钱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70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8678.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27.4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0151元。因原告钱晶主张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曹海琴、曹友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98678.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曹海琴、曹友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费1994元,合计24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胡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