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南城根路宝利莱小区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某”喜铺店内,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店内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4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4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卢某、徐某、何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于梦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