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贵林,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委会,住所地为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7689923-5。
负责人:徐思荣,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谢小仔(又名谢志云),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
上诉人徐贵林因与被上诉人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贵林、被上诉人负责人徐思荣、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贵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5)广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林地事实上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属于石螺坑村小组村民共有,而上诉人就是该村村民。诉争林地事实上在广昌林证字(2007)第6310070008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内,一审法院依据广昌林业局的鉴定结论错误的确认诉争林地不在该林权证四至界限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是林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诉争的是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而证号为广集有(2012)第02812号土地所有权证,充分证明诉争土地完全属于朝华村委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所有的位于“朝华春天塅”范围的良田约45亩,自1975年之前就由原大队组织全队劳动力打掘栽种南丰蜜桔几千株,由于当时缺少资金投入及管理技术,导致蜜桔栽种后未成园。之后,村委会又于1991年组织村民将这片桔园地开垦为良田耕作至今,广昌国土资源局也于2012年7月20日将这块土地的所有权确权归原告甘竹镇朝华村集体所有。且这片土地2011年5月由于部分农田被洪水冲毁后,2012年原告又雇佣挖机、劳力进行复垦,并于2015年元月原告将复垦后的近5亩耕地出租给第三人谢小仔栽种白莲。被告却于2015年初,以开垦荒田为名占用第三人谢小仔租赁的这片土地约1.5亩的耕地据为己有栽种白莲。原告发现被告占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耕地,被告却拒不理睬。为此事,原告要求甘竹镇人民政府、甘竹派出所多次协调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责令被告清除地里作物、归还其侵占原告位于“春天塅”的良田约1.5亩,并赔偿原告2015年度无法栽种白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476元(具体为白莲损失9000元,田租1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贵林和第三人谢小仔均系原告村村民。本案诉争土地已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指认确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获得本案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编号为:广集有(2012)第02812号]。经广昌国土资源局确认,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朝华村农民集体所有,且该诉争土地属于良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谢小仔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方(即原告村委会)研究,定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举行村机动田出租,由乙方(即第三人谢小仔)中标耕作,具体条款如下:
一、如乙方在耕作期间,造成水渠阻塞,水流不畅通,一切由甲方协调好,否则要赔偿一切损失。
二、如乙方在耕作期间或分好田之前,造成纠纷,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出现少田现象,按少田面积租金折算,并且按每百元/壹分的利率结算。”同日,第三人谢小仔向原告村委会交付了43060元租金,原告村委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家组村民谢四仔、谢志云交来春天塅租金人民币四万叁仟另陆拾元整。(¥43060元)(一年内有效)收款单位:朝华村委会”。2015年年初,被告徐贵林在未与原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开始整理本案诉争土地并栽种白莲。因此原告村委会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的《协议》,原告村委会于2015年9月6日向第三人谢小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志云20**年租赁春天塅良田1.5亩因产生纠纷造成良田耕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仟元整(包括良田租金1476元)注:此款在春天塅良田纠纷案子结束后再结清。今欠单位:朝华村委会”。原、被告因该案诉争土地产生纠纷后,经广昌甘竹镇政府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因被告徐贵林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应划分在编号××××县林证字(2007)第6310070008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内,该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其所在村小组甘竹镇朝华村石螺坑小组。为了查明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指认,并经广昌甘竹镇政府干部付珺现场见证,一审法院委托广昌林业局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2016年3月8日,广昌林业局出具了鉴定结论:根据现场勘验并经徐贵林现场指界,确认徐贵林所指的农田不在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石螺坑村小组所有的广昌林证字(2007)第6310070008号林权证NO1页标注的4号小班所附地形图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贵林赔偿其经济损失1047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贵林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集体土地,村民可以以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该案中,被告徐贵林认为该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所在村小组,即朝华村石螺坑小组,但经广昌林业局鉴定,结合广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村委会,故该案诉争土地应由原告村委会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该案被告徐贵林并未与原告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被告在本案诉争土地上栽种白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村委会对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侵害了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徐贵林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清除地里作物、归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村委会放弃要求被告徐贵林赔偿其经济损失1047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谢小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贵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本案诉争土地里的农作物,将该地归还于原告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委会。本案受理费62元,由原告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委会负担31元,由被告徐贵林负担31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江西省广昌山林所有权证(证号为:广林权证字第0001615号)存据一份及广昌林证字(2007)第6310070008号林权证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是在6310070008号林权证和0001615号林权证范围内,也就可以证明诉争土地是石螺坑村小组所有。对此两份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只能证明石螺坑村小组有林地所有权,但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且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在石螺坑村小组的林地内,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江西省广昌山林所有权证(证号为:广林权证字第0001615号)存据一份及广昌林证字(2007)第6310070008号林权证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由于上诉人徐贵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系石螺坑村小组所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朝华村春天塅”,一审中为了查明诉争土地是否在广昌林证字(2007)第6310070008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内,委托了广昌林业局对该土地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在现场勘验中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指认的诉争土地,鉴定结论是徐贵林指认的农田不在广昌林证字(2007)第6310070008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内。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只是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所在村小组有林地,并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在上诉人村小组林地范围内。而被上诉人的广集有(2012)第0281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能证明诉争土地为朝华村委会所有,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贵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徐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明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