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374号原告兰红恩,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连华,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兰红恩诉被告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兰红恩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红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红恩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就偿还,但被告却不守诚信,一直推迟不给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后来被告连电话也不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当庭放弃利息。被告刘连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连华向原告兰红恩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红恩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刘连华2014.5.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兰红恩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