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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辖终75号

姬飞荣与刘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飞荣,刘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飞荣,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明,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上诉人姬飞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标的物(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为“借条”,且约定“如有纠纷,到被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是双方书面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固阳县怀朔镇,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姬飞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姬飞荣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给姬飞荣承揽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景隆佳苑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2015年2月8日,双方结算钢材款时,姬飞荣给原审原告打了借其钢材款230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且约定;“如有纠纷,到被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和按了手印。后原审原告以姬飞荣至今未还钢材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管辖,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双方虽未书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在结算钢材款时,上诉人姬飞荣给被上诉人刘占明书写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到被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借款人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在固阳县,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

审判员  姚萍

审判员  宋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