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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032号

叶明凤与姚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明凤,姚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032号

原告:叶明凤。

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宏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明凤为与被告姚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姚宏良、太平洋新余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日8时47分,被告姚宏良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货车,沿开马线行驶至开马线4KM+100M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路段时,刮擦到同向通行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叶明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2016年1月2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姚宏良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明凤负次要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姚宏良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28天,共花去医疗费16473.18元(其中被告姚宏良垫付住院医疗费计15331.5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

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5月3日,原告叶明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8肋骨折,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

六、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16473.18元、误工费16720.60元(118天×141.70元/天)、护理费5000元(住院28天×130元/天出院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3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35281.7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30元外,余额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331.59元外,实际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16979.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姚宏良在庭审中未对原告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确认,但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原告农民身份,其伤残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适用赔偿;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其他诉求过高,要求法院审核后酌减。

八、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含非医保用药计1474.12元;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值确认;原告虽然农民身份,但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其他诉求,本院根据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和受诉地法院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6473.18元(含非医保用药1474.12元和被告姚宏良垫付15331.59元)、误工费8260元(118天×70元/天)、护理费5000元(住院28天×130元/天+出院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3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26121.18元。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叶明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126121.1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41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30元),余额10703.18元,由被告姚宏良承担80%计8562.5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575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明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1169.25元。

二、被告姚宏良赔偿原告叶明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811.3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姚宏良已垫付15331.59元外,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0864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明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叶明凤负担320元,由被告姚宏良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2010001526955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