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
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9时52分,被告人左某甲驾驶云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礼乐路与西街路口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48.6mg/100ml血。同日20时05分依法提取了左某甲血样并送检,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左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91mg/100ml血,其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