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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08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陈秀芳、刘海军、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陈秀芳,刘海军,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芳,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海军、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秀芳是延安市宝塔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枣园拌合站的装卸工人。2015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笃信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延安市宝塔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枣园拌合站内车头南尾北停放卸货,起步移车时将豫RP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车厢内正在作业的原告陈秀芳甩出车厢,致原告受伤。后原告陈秀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7400.52元。2015年12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芳无责任。2016年1月23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需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在交警队垫付了25000元后就不再给原告付款,另查明,豫R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刘海军受雇于刘彬,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芳以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为豫R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由,撤回对刘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豫R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秀芳住院期间,刘彬垫付2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R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陈秀芳的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笃信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军与刘彬系雇佣关系,故原告陈秀芳的损失被告刘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花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陈秀芳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秀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660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38天=3800元)、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3.8元(8689元×20年×21%=36493.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354.3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6493.8元、误工费3800元,以上共计52493.8元,扣除刘彬垫付的25000元,实际支付27493.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4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360.5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芳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7493.8元(已扣除刘彬垫付的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360.52元;

三、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芳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元,原告陈秀芳已缓交,应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陈秀芳负担820元,由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1.5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2136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工伤范畴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秀芳为车上人员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第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就案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秀芳作为受害人,对于向哪一方依据何案由提起诉讼享有选择权,现其选择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工伤范畴,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秀芳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能否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身份不因物理位置的转变而发生变化。本案中,事故发生是因车辆起步时将正在豫RP8**半挂车厢内作业的被上诉人陈秀芳甩出车厢致其受伤,故被上诉人陈秀芳并非因在肇事车辆外遭撞击或碾压而受伤,并非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肇事车辆豫RP8**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陈秀芳并非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审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陈秀芳因本次事故遭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354.32元,因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无赔付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西峡县笃信物流公司承担,扣除刘彬已垫付的25000元,实际由笃信物流公司赔偿5035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秀芳各项损失共计50354.3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共计2155.5元,由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