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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450号

青岛万正木业有限公司与许廷国、许廷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万正木业有限公司,许廷国,许廷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2450号原告青岛万正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许廷国被告许廷进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万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廷国、许廷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许廷国、许廷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在李沧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许廷国、许廷进为证明其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提供了购房合同和租房合同,但不能证明两人的居住地就在李沧区九水东路,故对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在即墨市。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