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富,男,汉族,193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碧如,女,汉族,1931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玫瑰之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杨容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云富、张碧如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玫瑰之约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之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云富、张碧如申请再审称:1.二审中,王云富、张碧如曾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调取案涉电动自行车在鉴定时的所有材料,但二审法院没有调取该材料,也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未予调取的理由,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案涉电动自行车的外观照片,可以证明该车没有经过改装、加装,故二审法院质疑该车有改装、加装的情形,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据此,王云富、张碧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予准许,是否必须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见,该法律仅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作出规定,但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必须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因此,王云富、张碧如再审认为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未予准许的情形,必须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针对案涉电动自行车的质量问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载明“整车整备质量为59kg”,但玫瑰之约公司二审辩称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并提出不排除该车有改装、加装情形导致超重的质疑,同时还申请对该车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该鉴定意见书系基于王志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成都交警二分局委托其进行的司法鉴定,并确定“整车整备质量为59kg”,而王云富、张碧如在本案中提交的王志强购买该车时的《合格证》载明“整车质量(重量)≦40kg”,二者记载的“质量”数据不同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案涉电动自行车的外观照片,不能清楚反映“整车整备”的具体情况,无法以此确定该车是否存在加装、改装的情形;案涉电动自行车生产于2012年8月25日,王志强于2012年10月11日购买,2013年6月25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该车被鉴定为“整车整备质量为59kg”,即该车系在被王志强购买使用8个余月后才被鉴定为超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案涉电动自行车‘整车整备质量为59kg’不能直接作为产品缺陷的依据,为查明案情,本案确有必要对案涉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车在鉴定时整车整备质量为59kg的原因。”并无不当。综上,王云富、张碧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云富、张碧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代理
审判员 韦丽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