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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609号

原告曾鑫与被告刘观长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鑫,刘观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609号

原告:曾鑫,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

被告:刘观长,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延伸街。

原告曾鑫与被告刘观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观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观长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以其妻子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4年3月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贰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刘观长未作答辩。原告曾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刘观长以其妻子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曾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4年3月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鑫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观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观长归还所欠原告曾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观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凤

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