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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370号

徐代德与史小佳、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史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7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史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史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2014年5月13日本息未结,其承诺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史某某借款用于办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史某某个人借款,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与被告史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徐开勇

代理

审判员  周鑫涛

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