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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744号

唐浩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744号

原告:唐浩然,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东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影、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浩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676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060元,合计1228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周春红驾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烟台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周春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8天。周春红驾驶及所有的冀AH9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申请追加周春红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6时,唐浩然在后,周春红在前,均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169公里处时,唐浩然车辆前头部分与周春红车辆后尾部相撞,周春红车辆左前侧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唐浩然、周春红两人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唐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3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现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唐浩然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309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律师职业,在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执业,故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59616元/年计算为19599.8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律师职业证各一份。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刁焕洲,系原告同事,从事律师职业,护理费服务业标准59616元/年计算为9473.2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律师职业证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3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认为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施救费按1000元计算。在事故发生时,周春红驾驶的冀AH9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周春红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周春红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本次事故原告、周春红承担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冀AH9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及检查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故被告上述异议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813.7元,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所出具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律师职业证,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也未明确载明其在该律师事务所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情况符合服务业标准,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分别为10370.96元、5012.63元。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车辆损失40331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主张鉴定23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146458.2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0773.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70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浩然事故损失90773.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浩然事故损失16705.41元,合计107479元。(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山支行,户名:唐浩然,卡号:62170021900156947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唐浩然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秀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