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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949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1949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翠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祥荣,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福东,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海亮,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翠艳、孔祥荣,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孔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周某以家庭用款于2009年10月12至2010年5月22日借我现金397000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给我出具了还款协议,借条上并注明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子作抵押,声明父债子还。我于2014年11月1日起诉周某还款,贵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4)曲某字981号判决,由于借款条的借款人只写了周某一人,其妻漏列为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因周某逃跑,王某乙和周某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将共同财产两套房屋转移,还办了离婚,王某乙抗拒执行,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依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以个人名义向我借的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事实和法律,王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周某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王某乙承担还款义务,偿还借款3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起诉讼的397000元的借条系无法核对的复印件(套红的),王某甲真实的债权是与曲阜三和家电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周某只是该公司经理,不是王某甲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的397000元的借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被告王某乙,是基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曲商初字981号判决,该判决书判令周某偿还王某甲借款397000元,虽该债务发生在王某乙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认定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且本案发回重申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王某乙有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退还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素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