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1589号

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朱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589号

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3幢负2-5-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2740-5。

法定代表人:付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江,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慧杰、

人民陪审员周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长虹中央空调机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虹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约定总价款为5.2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再三催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付款作出承诺,但至今仍然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央空调机组设备款、安装辅材费、人工费等共计5.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止;以欠款3.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朱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长虹中央空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完清款项。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和安装辅材等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小写:52000元整)。分两期付清,第一期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付两万。第二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小写:32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我将每日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向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朱江2015.7.28”。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时,原告表示同意调低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长虹空调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并履行了己方的其它合同义务,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标准过高,原告同意调低标准,因此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2000元。

二、被告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朱江负担,限被告朱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王慧杰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