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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民初223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吉达公司、人保财险屯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屯留县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223号原告郝某某,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委托代理卢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系郝某某之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被告屯留县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屯留县城镇弈神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张贤街,系吉达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留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宝峰路98号。负责人李轶宗,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吉达公司、人保财险屯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靳林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人保财险屯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晋DTXX**号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曲村口时,将前方在路南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87704.5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是我租的王某乙的车,事故发生后,在长治医院为原告交了5000元,屯留医院交了2000多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系我租赁的吉达公司的车,王某乙又从我手里承租出去的,车是吉达公司买的,租金一次性付8年,王某甲一个月给我交纳1800元。

被告吉达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与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租期8年,双方约定车辆不得私下转租、转让、雇佣司机,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租和雇佣司机的必须经过公司同意,承租人独立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刑事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鉴定程序不当,且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时应通知事故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告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评定,而鉴定机构却在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同时进行了护理依赖鉴定,明显违背了鉴定程序,应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4、被告酒醉后无法控制自己的神智,反方向回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晋DTXX**号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曲村口时,将前方在路南步行的郝某某碰撞,造成晋DTXX**号车损坏,郝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5]第15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郝某某受伤后,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漫性轴索损伤,运动障碍,认知障碍,言语障碍;3、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4、颅骨骨折;5、颈7椎体压缩骨折,颈3椎体右侧下关节突、颈5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右胫骨骨折;8、肺炎、尿路感染。实际住院7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8089.14元,支付门诊费3521.6元,支付院外购药费1936元。2016年2月29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08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郝某某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七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八级、颅脑损伤符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郝某某支付鉴定费1190元。人保财险屯留公司系晋DT42**号车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该车王某乙与吉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后王某乙将该车出租于王某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达公司、人保财险屯留公司对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08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郝某某伤残及护理情况重新鉴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其无精神疾病鉴定资质为由,将该委托鉴定退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郝某某要求对已发生的费用做出判决,其伤残情况及与伤残相关的情况再行委托鉴定,损失待鉴定后确定。经核查,郝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53333.44元,伙补费7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500元,郝某某诉请本案中未确定的其它损失,其可另行诉讼确定,以上费用总计为171583.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郝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人保财险屯留公司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71583.44元。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屯留县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77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000元,原告郝某某承担6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 艳

审判员 张先成

审判员 张宏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