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C60**号小轿车行至威远镇迎宾大道与振兴大道十字路口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2.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C60**号小轿车行至威远镇迎宾大道与振兴大道十字路口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2.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威远镇振兴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路口执勤时,发现青BC60**号小轿车驾驶人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他和舅舅程某某到亲戚家拜年时喝了酒;3.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2.1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青BC60**号小轿车准备回家,在威远镇迎宾大道与振兴大道十字路口处被交警查获。互助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申莲花
审判员 陈文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