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865号

段喜强与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段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喜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喜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新锐汽车公司作为甲方、段喜强作为乙方、卫辉市新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年运输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段喜强若不按时支付当期租赁费或不按新锐汽车公司指定的保险机构、险种、限额续保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该案车辆贷款段喜强已结清,续保押金15000元新锐汽车公司未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新锐汽车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搭售汽车保险业务,收取续保押金,妨害了段喜强作为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的自主选择权,因此续保押金条款应当无效,故新锐汽车公司应当退还收取段喜强的续保押金15000元。新锐汽车公司称段喜强多次违约,不应退还续保押金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新锐汽车公司称该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新锐汽车公司返还段喜强续保押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段喜强负担。

上诉人新锐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新锐汽车公司与段喜强及新年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段喜强未按照协议约定投保,构成违约。段喜强未结清贷款,不应退还押金。

二、段喜强仅凭手机相册中的照片《现金支出单》向新锐汽车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基础,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被上诉人段喜强答辩称,一、新锐汽车公司收取段喜强“续保押金15000元”并未退还客观存在。

二、新锐汽车公司扣除段喜强“续保押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

三、新锐汽车公司称段喜强有贷款未结清不属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新锐汽车公司与段喜强关于本案车辆贷款是否结清事宜存在争议,新锐汽车公司称其就该贷款已提起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新锐汽车公司与段喜强及新年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收取续保押金条款,妨害了段喜强作为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的自主选择权,应属无效条款。故新锐汽车公司上诉称协议有效,段喜强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锐汽车公司上诉称段喜强未结清贷款,段喜强请求退还续保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