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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989号

戴某与李仕钊、李晋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某,李仕钊,李晋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989号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戴高峰,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许堡乡许堡村人,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佳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慧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钊,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朔城区神头镇烟墩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虎,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乡祝家庄村人,现住朔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登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强,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朔城区。

原告戴某诉被告李仕钊、李晋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之法定代理人戴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慧、崔慧慧与被告李仕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先龙,被告李晋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6年2月22日20分许,被告李仕钊驾驶从被告李晋虎处借到的车牌为晋F××××ד奇瑞”牌轿车从府西苑小区院内由东向西驶出,行使至小区内圆形转盘处,碰撞在转盘北侧玩耍的原告,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右)、耻坐骨骨折(左)及其他部位损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仕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无责任。另查实,晋F××××ד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朔城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起诉之日共计住院71天。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如下费用:医疗费37798.77元(被告李仕钊前期垫付30000元)、辅助器材费4292元、住宿费3963元、交通费2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6839元(护理费赔偿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月计付。)共计52842.77元。且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未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先行起诉。其余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后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再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仕钊向原告垫付3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仕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李晋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自己的车辆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李仕钊、李晋虎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37798.77元(被告李仕钊前期垫付30000元)、辅助器材费4292元、住宿费4857元、交通费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5932元,共计52929.57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仕钊辩称:

一、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

二、答辩人借用李晋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对原告受伤也有过错,所以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答辩人合理分摊。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有法定证据支持,否则应予驳回。

四、按《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五、事发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万元,判决时应予核减。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判决。

被告李晋虎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检查费400元;被告李仕钊给原告垫付的30000元中包括答辩人给原告垫付款10000元。答辩人与被告李仕钊签有借车协议一份,当时约定借车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保险范围内的依法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仕钊持证驾驶被告李晋虎所有的晋F××××ד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府西苑小区院内由东向西驶出,行驶至小区内圆型转盘处时,碰撞在转盘北侧玩耍的原告戴某,造成原告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仕钊驾驶车辆将原告戴某送往朔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到达医院后报案。此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6】第16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仕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晋虎在该院门诊垫付检查费用4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耻坐骨骨折。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该医院全麻下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固定手术,于同年2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6天,在治疗期间由其母张正琴(张正琴一直在家务农)和其父戴高峰护理。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28054.67元;原告从朔州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租用救护车支出3500元。支出出租车费5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北京缘云阁旅馆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开房三间,支出住宿费894元;2月27日开房三间,支出住宿费894元;2月29日开房两间,支出住宿费600元;2月29日开房一间,支出住宿费149元;4月23日开房四间,支出住宿费1760元。2016年3月23日在北京兰杜旅馆开房一间,支出住宿费56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从北京积水潭医院转回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4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255.9元,共住院24天。2月29日原告从北京积水潭医院转院至朔州人民医院租用救护车支出3500元。2016年3月22日、4月23日原告两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雇用北京1**急救中心救护车支出交通费共计14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出院,在该院花费1000元,截止2016年7月1日原告仍欠医院1661元,医院对患者发出催款条。原告护理人因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800元。原告因伤购买护理床、低温髋人字矫形器、轮椅支出429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就读于朔城区第六小学,原告全家居住于朔州市朔城区府西苑1号楼3单元301室。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F××××ד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仕钊、李晋虎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残疾器具凭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医疗未终结前向侵权人主张的因伤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仕钊是本次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仕钊应对原告戴某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晋虎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李晋虎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外就医期间多开房间,支出住宿费用较大,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住宿费显然加大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符合法律的住宿费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雇用北京1**急救中心救护车往返朔州北京间接送原告检查、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比较切合实际所需,且有利于减轻原告幼体旅途颠簸之疼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3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2元,住宿费2127元以及原告自行主张的护理费5932元,共计68418.57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932元、交通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2元、住宿费2127元,共计43351元。

二、被告李仕钊按责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20310.5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25110.57元。(被告李仕钊、李晋虎垫付的30000元暂不予返还,待原告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三、驳回原告戴某对被告李晋虎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李仕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大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