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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113号

于海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杨东升,现任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于某某,住滦平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环保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东升、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小营乡马门村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进行排毛作业时超占林地。被告人于某某在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及排毛占林地施工中负责具体工作。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小营乡马门村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被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3公顷(折合34.5亩),其中乔木林地2.15公顷(折合32.25亩),宜林荒山地0.15公顷(折合2.25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被告人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当时我们公司办理了林地审批手续,我们自认为所占林地都是经过审批的,在林业部门检查之前是不知道超占的,检查后才知道,林业局找我们时,我们已经不再排放了。我们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可第二次的鉴定意见,自愿认罪,原来我们批的地上是有树木的,底下的荒地是我们征来的,我以为征来的地不用审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小营乡马门村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进行排毛作业时超占林地。被告人于某某在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及排毛占林地施工中负责具体工作。2014年12月11日经滦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鉴定,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小营乡马门村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共计超占林地4.0974公顷。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滦平县森林公安局重新委托,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张林司[2016]林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小营乡马门村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占用未审批林地面积共计2.3公顷(折合34.5亩),其中乔木林地2.15公顷(折合32.25亩),宜林荒山地0.15公顷(折合2.25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另查明,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马剑沟门村南岔和北岔所占林地内树木填埋,经滦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鉴定,所损毁树木树种为柞树,损毁树木蓄积为43.8立方米,合款15768元。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罚款78840元,要求补种树木21900株,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缴纳了罚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们公司全称是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我是2003年8月开始在公司上班,任外事经理,我公司在石灰窑沟和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占了林地,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所占林地是马剑沟门村集体的,我公司和村有租用协议。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中间山坡下边耕地外建的是破碎系统的厂房、料场,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中间山坡从山顶至山根是采区的排毛场,排毛场(包括修便道)占了林地,排毛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的,2014年11月份结束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所占林地由我办理手续。排毛施工前米某某和杨东升两人问过我林地手续办理的事,我说手续都办完了,排毛没问题。我林地手续办理了,但后来超占了,我看排毛超占也没事,一般也看不出来,就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超占的情况。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林地内有柞树和一些灌木,树木在施工过程中都填埋了,填埋树木蓄积43.8立方米,已经进行了处罚。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被告单位外事主任)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是2003年6月成立的,成立后都已办理了林地使用手续,小营乡马门村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可能存在超占现象,具体超占多少我不清楚,该处所占林地都是马剑沟门村集体的,公司和村有租用协议。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中间山坡从山顶至山根是采区的排毛场,排毛场(包括修便道)占了林地,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占的林地。建排毛场占的林地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了,主要是外事经理于某某办理,我没见过此处的审批手续,只是在2014年初一次公司生产调度会上,公司宣布手续已完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中间山坡从山顶至山根可以用作排毛场,之后采区就在此处排毛。原来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占林地内有林木,都是幼树和一些灌木,前段时间处罚了,建排毛场的工作主要由于某某负责,此处的排毛场于2014年11月份已经停止使用了。2、证人米某某(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到公司后,我主要负责破碎工程施工这一块,所占地是耕地,是租用马剑沟门村集体的,公司和村有协议,所占地的地类我不清楚,所占耕地应该已批复。公司林地使用手续由外事办负责办理。采区在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堆渣、建料场等施工,由外事经理于某某负责。现在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公司已经停止施工了。3、证人刘某甲(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占林地的情况我开始不知道,现在知道了。公司林地使用手续由外事办负责办理,现在听说超占了。采区在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进行堆渣、建料场等施工,由外事经理于某某负责,是口头任命他的,在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进行堆渣超占林地是公司行为,现在已经停止施工了。

三、书证1、被告人于某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为75027082-7,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3、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任被告单位外事经理,在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排毛占地施工中负责具体工作。4、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滦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被告单位7次林地审批材料,证实被告单位在滦平县小营乡所占林地的审批情况。5、占山补偿协议,证实被告单位在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所占地是租用马剑沟门村集体的。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分析报告,证实现场情况。7、滦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勘验报告,证实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小营乡马门村的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共计超占林地4.0974公顷。8、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滦平县小营乡马门村马剑沟门南岔和北岔被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3公顷(乔木林地2.15公顷,宜林荒山地0.15公顷),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9、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马剑沟门村毁树情况的勘验报告、林业处罚决定书及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单位在马剑沟门村的南岔和北岔损毁树木蓄积为43.8立方米,合款15768元,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于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楠

人民陪审员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宋 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