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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4393号

柳和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柳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4393号罪犯柳和,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1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柳和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柳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和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柳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柳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云霞

审判员  周红川

审判员  肖运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