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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569号

詹传玉与陈兴鑫、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传玉,陈兴鑫,徐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569号原告詹传玉,女,1970年10月21日生,布依族,无业,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黄天桥、申弋,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兴鑫,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告徐艳,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兴鑫之妻。

原告詹传玉诉被告陈兴鑫、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詹传玉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詹传玉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兴鑫、徐艳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传玉撤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詹传玉承担。

审判员 郭 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中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