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569号原告詹传玉,女,1970年10月21日生,布依族,无业,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黄天桥、申弋,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兴鑫,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告徐艳,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兴鑫之妻。
原告詹传玉诉被告陈兴鑫、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詹传玉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詹传玉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兴鑫、徐艳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传玉撤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詹传玉承担。
审判员 郭 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中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