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常永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史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史某某携带10张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均系有效卡),至本市静安区地铁1号线上海火车站1号门农业银行附近欲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账户信息,QQ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史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姚冬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