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541号原告陆之弟。委托代理人钟雄秋,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桂。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之弟与被告潘海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之弟及其委托代理��钟雄秋、被告潘海桂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之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75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完毕,借款期间利息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则除承担偿还本金外,还将承担原告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当天,被告签署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2015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2时前还清,约定了同样的违约责任,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款行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均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9750元;2、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2元;3、被���支付原告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共计4847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5、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讨两笔借款所产生的维权费用;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讨两笔借款所产生的维权费用。
被告潘海桂辩称:被告潘海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8700元。被告潘海桂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潘海桂书写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陆之弟与被告潘海桂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陆之弟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如何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海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关于原被告身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辆通告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陆之弟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均为书证,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而原告未能提交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故原告仅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采信。在庭审中,虽然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借到20000元,已实际偿还8700元,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均予以否认。同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并陈述其与被告除本案纠纷以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此项陈述及其所提交证据难以确认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之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陆之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鹏
审 判 员 陈 瑜
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