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终732号

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罗某甲、罗某乙与方某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罗某甲,罗某乙,方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原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罗某甲之母),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以下简称静雅小学)、罗某甲、罗某乙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方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赔偿其女死亡赔偿金446140元、丧葬费28902元、医疗费1002.96元、误工费46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静雅小学、罗某甲、罗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雅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北、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林林、被上诉人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许,方某某之女薛某某与罗某甲在校期间逃课前往二十里铺北川河湿地公园河边玩耍,罗某甲将薛某某推入河中,至其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002.96元。2016年2月3日,方某某与静雅小学达成协议,静雅小学先行垫付方某某250000元,最终赔偿数额按法院判决执行。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方某某之女薛某某为城镇居民。罗某乙与刘某某于2008年离异,罗某甲现由刘某某抚养。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其将薛某某推入河中的事实,且法医鉴定薛某某系溺水死亡,罗某甲的行为与薛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罗某乙虽与刘某某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罗某乙、刘某某作为罗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刘某某作为与罗某甲共同生活一方在监护人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有困难的,罗某乙与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发生时薛某某与罗某甲在上学期间,静雅小学对学生的行踪负有注意义务,学生未按时上课应及时告知监护人,以保护学生的安全。静雅小学设有监控设备,亦设有点名制度,却未能及时发现二人逃课事实,庭审中认可对薛某某死亡事故存在管理疏漏。静雅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甲是导致薛某某溺死的直接侵权人,罗某乙、刘某某作为罗某甲的监护人难辞其咎,酌定罗某乙、刘某某承担事故的60%责任;静雅小学未及时发现薛某某和罗某甲逃课事实,亦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薛某某脱离监护人的保护,延误抢救时机,对薛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酌定静雅小学承担事故的40%责任。方某某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1002.96元;2、死亡赔偿金:2015年青海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元×20年=490840元,方某某主张446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2014年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804元(2015年统计数据未出)÷12月×6月=28902元,方某某主张289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薛某某事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误工期宜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丧葬假3日计算,方某某工资证明3800元/月÷30日×3日=380元,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方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后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75422元。刘某某、罗某乙应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475422元×60%≈285253元,静雅小学应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475062元×40%≈190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5253元,罗某乙在刘某某不能承担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169元(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垫付25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87元,由刘某某、罗某乙承担2548元,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承担1698元,方某某承担2141元。宣判后,静雅小学、罗某甲、罗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静雅小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其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过重。死者薛某某的死亡是由罗某甲的故意行为所致,与其管理疏漏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罗某乙及刘某某作为故意加害实施人的监护人,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方某某作为薛某某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于薛某某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静雅小学应当承担10%-20%的责任。罗某甲、罗某乙上诉称:1、本案发生在学生上课期间,罗某甲、薛某某未在教室正常学习的情况下,教学老师未尽责发现学生不在教室的事实、发现后未采取紧急措施寻找学生,未及时上报领导,静雅小学对于本案事实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静雅小学未尽管理、保护职责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罗某甲在静雅小学上学期间的监护、管理责任实际是由该学校承担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侵权责任,其应在刘某某无法承担的基础上承担10%责任;2、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方某某以一审责任划分正确,判决适当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2.一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静雅小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其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过重,应予改判。对此提供了:1、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对罗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2、静雅小学2015年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予以证实。罗某乙、刘某某、方某某对静雅小学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静雅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罗某甲的监护人罗某乙及刘某某、方某某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罗某乙和刘某某及方某某对交接制度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罗某甲和死者薛某某不在接送范围。经审查,静雅小学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薛某某系罗某甲推入河中的事实,不能证明静雅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静雅小学学生交接制度只是针对一、二年纪学生,罗某甲和薛某某不是必须的接送范围,亦不能证实方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罗某甲和薛某某在静雅小学上学期间,学校对罗某甲和薛某某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生未按时上课应及时告知其监护人,从而掌握学生的行踪,以保护学生的安全。静雅小学设有监控设备和点名制度,但未能及时发现罗某甲和薛某某逃课,其监控设备和点名制度流于形式,罗某甲和薛某某逃课后,静雅小学未及时告知二人的监护人,导致罗某甲和薛某某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对薛某某死亡后果存在过失,且静雅小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该事故中存在管理疏漏,故静雅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静雅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甲、罗某乙上诉主张静雅小学未尽管理、保护职责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人将女儿罗某甲送往静雅小学就读,在上学期间的监护、管理责任实际是由该学校承担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其责任。静雅小学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某乙及刘某某作为故意加害实施人的监护人,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方某某作为薛某某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于薛某某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某某对罗某甲、罗某乙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一审划分责任正确,刘某某以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罗某甲所做的讯问笔录和法医鉴定,可以证实罗某甲将薛某某推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事实,罗某甲的行为与薛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罗某乙与刘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罗某乙与刘某某已离婚,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罗某乙与刘某某对罗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罗某乙、刘某某作为罗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已尽到监护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判决罗某乙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静雅小学和罗某乙和罗某甲所持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一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罗某乙和罗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审查,方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46140元、丧葬费为28902元,一审依据2015年青海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元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46140元;依据2014年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804元标准,认定丧葬费为28902元,二者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数额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罗某乙和罗某甲所持一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静雅小学、罗某乙和罗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和罗某乙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合计12774元,由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和罗某乙承担6387元,余款6387元分别退回西宁市城北区静雅小学和罗某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轶强

审判员  元丹措

审判员  陈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喇雅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