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张遂亭,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孙小全,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肖超朋,男,汉族,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孙小全、肖超朋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榜拴,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春,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遂亭与被告赵广成、孙小全、肖超朋、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遂亭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赵广成、孙小全、孙小全与肖超朋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林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春、中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遂亭诉称,其系被告赵广成的雇佣工人,2014年3月其在赵广成分包的“驿城·新都汇”2号楼工地施工时,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其从二楼掉下,随即被工友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涉案工程系中泽公司发包给林九公司,2号楼工程由肖超朋实际施工,肖超朋分包给孙小全,孙小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广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500.6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825元。
被告赵广成辩称,其与张遂亭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在本次施工中仅是组织者,不是所谓的工头。其所组织的人员工资均由孙小全负责支付。张遂亭会从二楼掉下,是因为孙小全的安全措施不到位。
被告孙小全辩称,其不具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范围是1楼地面,摔伤是在2楼非法拆除防护网时坠落,原告方有过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小全系雇主;人身损害赔偿时效是1年,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肖超朋辩称,其不是“驿城·新都汇”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不具有承担施工现场安全事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是提供施工劳务的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遂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时效是1年,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即使诉讼时效中断,其作为追加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工地受伤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林九公司辩称,合同是其公司签订的,但是甲方私自把活分给肖超朋,公司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中泽公司与林九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中泽公司将驿城新都汇小区1#、2#、3#、4#、5#、6#楼发包给林九公司;由中泽公司负责安排各栋号项目经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和该工程行政收费、农民工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拖欠及竣工保修责任和所有工程建筑材料外欠款,均由中泽公司安排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承担等内容。2013年7月30日,被告中泽公司与林九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驻马店驿城.新都汇小区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以实际开工为准);金额91720000等内容。林九公司将驻马店驿城·新都汇小区工程2#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肖超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30日,肖超朋与孙小全签订《清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肖超朋将驻马店驿城·新都汇小区工程2#楼包给孙小全;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蓝图、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变更范围以内的所有内容(扣除土方开挖、给排水、地下室及房屋防水层施工、电器、消防、暖通安装、门窗制作安装、油漆、涂料、外墙保温、中央空调、电梯安装);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米包工价为340元等内容。2013年7月24日,被告孙小全将2#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广成。原告张遂亭系被告赵广成的雇佣工人。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2号楼副楼清理渣滓时,楼上掉木方,原告躲避坠落物,从副楼摔下(副楼无护栏、护网),随即被工友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孙小全支付。2014年7月16日,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遂亭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7月,原告因此事诉至本院(被告为赵广成、孙小全、林九公司),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遂亭为被告赵广成承揽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新都汇小区2号楼施工提供劳务,赵广成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赵广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九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超朋,被告肖超朋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小全,被告孙小全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赵广成,其行为均存在过错,故林九公司、肖超朋、孙小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东方中泽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林九公司,在本事件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为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20元,共计440元(20元×22天);3、营养费,一天10元,共计220元(10元×22天)。4、误工费,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参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从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前一日,共计8058.19元(25576元÷365天×115天)。5、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按1人计算为1837.27元(30482元÷365天×2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原告张遂亭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37664.40元,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票据。8、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1519.8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伤害,应予以精神抚慰,金额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赵广成应赔偿原告张遂亭59519.86元,被告孙小全、肖超朋、林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广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遂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19.86元。
二、被告孙小全、肖超朋、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广成、孙小全、肖超朋、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赵广成、孙小全、肖超朋、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