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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294号

张洪彪与戎生灵、苗运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洪彪,戎生灵,苗运强,孙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1294号

原告:张洪彪,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吴忠市安盛民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生灵,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被告:苗运强,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孙海荣,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彪与被告戎生灵、苗运强、孙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洪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195000元(按年利率6.4%,自2014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并按上述利率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戎生灵、苗运强以设立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苗运强提供借款300万元,但该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时,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戎生灵、苗运强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0万元,但剩余借款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又因被告孙海荣与被告苗运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海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虽原告以被告戎生灵、苗运强设立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苗运强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苗运强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同时,因被告戎生灵在国内以入股做生意、借款急用等理由骗取亲戚、朋友款项达数亿元之巨,至今无法偿还,并以教学的名义滞留国外,拒不回国,现被告戎生灵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被告戎生灵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55元,退还给原告张洪彪。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国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

人民陪审员  张颜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丁宝平

书 记 员  冯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