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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91-6号

陈春兰与吴可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春兰,吴可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91-6号申请执行人陈春兰,女,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吴可兰,女,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陈春兰与被执行人吴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春兰借款本金15745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444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辉

审判员  施 崇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