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志孝,男,汉族,1946年11月22日出生,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井家村焦家组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群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街道办断垣村陈家组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科,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志孝因与被上诉人张群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8时00分许,焦志孝驾驶电动泊车,在108省道阎良段断塬村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组路口时,适遇张群英骑自行车由机动车道向西到路西的陈家组,两车相撞,致张群英受伤。张群英被送至西安一四一医院及阎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尾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型糖尿病等。经张群英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群英脊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法院释明,焦志孝、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申请鉴定。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62015007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群英负次要责任。双方未对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焦志孝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电动四轮车,庭审中焦志孝认可该车最高可行驶至40公里/小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焦志孝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张群英21316.21元。张群英、焦志孝对于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张群英于2016年2月2日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7月15日18时,焦志孝驾驶电动汽车,在108省道阎良段断塬村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组路口时,适遇张群英骑自行车由机动车道向西到路西的陈家组,双方发生碰撞,致张群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62015007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群英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张群英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焦志孝、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张群英医疗费634.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69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志孝、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焦志孝辩称,涉案道路设有辅道,张群英当时骑自行车撞到了其车上,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地方,进入道路的车辆应给已经在道路中的人让行,其当时就将张群英送到医院,过了半个小时交警队来了医院,其应是无责;其所驾车辆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无法购买交强险,应为非机动车;已垫付张群英医疗费23000元应该由张群英方返还给其1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向其理赔医疗费10000元,其它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同焦志孝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群英合法的损失,焦志孝购买的保险属于非机动车商业险,因焦志孝在事故中是主要责任,应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医疗费部分已经赔偿了10000元,本案中不再赔偿,本案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焦志孝反诉称,2015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其驾驶时风牌电瓶车去阎良城区办事,在108省道辅道上向南行驶至陈家组路口时,张群英骑小轮自行车向西碰撞碰在电瓶车左侧,距车尾约1米处,张群英侧倒在地。后焦志孝用电瓶车送其到141医院检查,并给其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6条的规定,张群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张群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张群英退还焦志孝给其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3、诉讼费由张群英承担。张群英对反诉辩称,焦志孝反诉主体不正确,应予以驳回,焦志孝案发时所驾车辆时速远超非机动车车速,应予认定为机动车,责任划分应依照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张群英与焦志孝在事故中各应承担多大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焦志孝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虽焦志孝辩称系为及时送张群英就医导致未保护现场,但因法律对此情形有明确规定,阎良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张群英与焦志孝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相对于张群英,焦志孝驾驶的车辆潜在危险性更大,理应承担更多注意义务,故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焦志孝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群英应承担次要责任。焦志孝应赔偿张群英所产生损失的90%。由此,对于焦志孝的反诉,法院认为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焦志孝驾驶的电动车依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故焦志孝应当按照机动车承担过错责任。但因目前公安机关对电动车没有按照机动车统一登记管理,给予发放行驶证、驾驶证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行业也无关于电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颁布具体明确的操作规定,加上目前暂无保险公司承保该类车的交强险,故本案中不宜判决焦志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焦志孝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张群英的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焦志孝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缔结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按照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划分(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为70%)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群英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1950.41元(张群英支付部分为634.2元,焦志孝支付部分为21316.21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元/月×6月=108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依张群英提供证据情况酌定)、鉴定费2700元。上述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应由焦志孝承担90%,其中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028元,该52028元的70%,即36419.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剩余20%(10405.6元)及医疗费21950.4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7050.41元)的90%(37050.41×90%=33345.37元),为43750.97元,应由焦志孝承担。因焦志孝已赔偿张群英21316.21元,故焦志孝需再赔偿张群英22434.76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群英36419.6元;
二、焦志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群英22434.76元;
三、驳回张群英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焦志孝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张群英负担204元,焦志孝负担658元,因该费用张群英已预交,焦志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张群英。本案反诉受理费63元,由焦志孝自行承担。宣判后,焦志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陕西省实施办法》第65条的要点是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约30分钟,阎良交警大队就介入该事故的处置,焦志孝当时也向交警大队递交了书面材料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应适用《实施办法》65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应是:张群英的自行车前轮与焦志孝驾驶的电动车左后侧相撞,张群英已不在焦志孝行车时的注意范围。张群英属于进出道车辆,应避让在辅道上行进的电动车,故张群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张群英的诉讼请求;3.判令张群英向焦志孝支付焦志孝垫付的医药费11950.41元。4.诉讼费用由张群英承担。张群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焦志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焦志孝的签名,焦志孝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起复议。焦志孝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均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述称,因焦志孝没有对我公司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所以我方无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焦志孝认可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62015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同意。焦志孝”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焦志孝不认可原审认定的张群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各项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焦志孝本人同意的签名,焦志孝也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且焦志孝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来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根据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群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焦志孝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最高行驶至40公路/小时的电动四轮车,张群英驾驶自行车,故原审法院认定焦志孝承担9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针对张群英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审法院释明,焦志孝、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并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认定张群英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焦志孝表示无异议,张群英、太平洋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焦志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焦志孝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审 判 员 肖晓通
代理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观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