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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156号

敬军建与殷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敬军建,殷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156号

原告:敬军建,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冯,男,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住新郑市。

原告敬军建诉被告殷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敬军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绿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敬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军建诉称,被告殷冯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敬军建借款4.42万元,并承诺一月内偿还,月息三分,并同时由郑州绿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做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殷冯返还借款4.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殷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殷冯向敬军建借款4.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敬军建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元整(44200.00)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殷冯郑州绿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10184199506036335公司法人代表蔡晶晶2016.3.26。后敬军建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殷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敬军建要求殷冯返还借款4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敬军建借款4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殷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