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796号
原告: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1049号。
法定代表人:马西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牟小红。
被告:戴祖林。
原告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祖林、牟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晋兴海,被告牟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祖林、牟小红偿还保证金7724.95元,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戴祖林、牟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戴祖林、牟小红为购买襄河湾东城30栋605室房屋,与君盛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432000元,其中30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当涂支行)贷款,君盛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存入保证金。后戴祖林、牟小红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30日中国银行当涂支行从君盛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724.95元。牟小红承认君盛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戴祖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戴祖林、牟小红为购买襄河湾东城30栋605室房屋,与君盛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432000元,于签订合同前支付132000元,商业贷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办妥。2012年12月19日,戴祖林、牟小红与中国银行当涂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直接划至君盛置业公司账户,君盛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合同签订后,戴祖林、牟小红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4月30日,君盛置业公司将保证金账户内的7724.95元用于归还戴祖林、牟小红贷款。上述事实,有君盛置业公司陈述,其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付款回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祖林、牟小红与君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戴祖林、牟小红、君盛置业公司与中国银行当涂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君盛置业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代戴祖林、牟小红支付了中国银行当涂支行贷款7724.95元,依法有权向戴祖林、牟小红追偿。故对君盛置业公司主张的7724.95元,以及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君盛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祖林、牟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君盛置业有限公司7724.95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祖林、牟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