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22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8月10日生女孩马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多次争吵,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女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马某甲18周岁止;2016年度抚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计97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