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355号
原告:付世岩。
被告:付健恩(曾用名付建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丽。
原告付世岩与被告付健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岩、被告付健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世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付健恩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付健恩辩称,我记得还过被告一次钱,借款15000元是正确的,没有约定利息。还款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还了多少也不记得了,还的是现金,无其他人在场。庭审中,原告付世岩陈述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付健恩归还了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被告付健恩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世岩借款15000元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健恩向原告付世岩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庭审中原告关于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其5000元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条数额还款与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应扣除已归还的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健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世岩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付世岩负担30元,被告付健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