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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473号

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搭乘高帅邦(另案处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荫沙村旁238省道72路段边,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沈某从对面经过。被告人高某与高帅邦商议后,高帅邦驾驶二轮摩托车掉头尾随张某驾驶的电动车至并排行驶,被告人高某趁人不备,强行夺得被害人沈某手中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80元及“酷派”手机1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沈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证言笔录、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成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