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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963号

卢健、卢广祺等与乔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卢健,卢广祺,乔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9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健,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果农,住柳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广祺,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劲,男,1961年2月9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果农,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健、卢广祺因与被上诉人乔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皓匀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慎十、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健、卢广祺,被上诉人乔劲的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卢健、卢广祺与乔劲均在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林场承包土地种植果树,双方种植果树的土地相邻。2015年4月底,卢健与乔劲在林场相遇,卢健表示同意由乔劲代为××的果树。2015年5月初,乔劲雇请谢宗泽、谢光凡、赵永禄砍伐了卢健、卢广祺所种植的部分果树。2015年10月14日,卢健向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报案称乔劲砍伐其281棵果树,但派出所未将此事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另外,卢健与卢广祺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乔劲在经卢健同意后,才砍伐了卢健、卢广祺所种植的部分果树,故乔劲所实施的砍伐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卢健、卢广祺诉称乔劲砍伐的果树为281棵,××的果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卢健、卢广祺以乔劲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而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卢健、卢广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元,由卢健、卢广祺负担。

上诉人卢健、卢广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追究被上诉人做伪证的责任。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的树木经过上诉人同意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砍伐了上诉人树木的事实,却声称其是得到了上诉人同意。可纵观全案,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能证实其是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才将上诉人树木予以砍伐,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称,××的果树,可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照片就草率的认定果树患病,属认定事实不清。更何况,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患有××果树的照片未必就属于上诉人被砍掉的果树,原审法院又怎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卢健、卢广祺认为一审认定:“2015年4月底,原告卢健与被告乔劲在林场相遇,原告卢健表示同意由被告乔劲代为××的果树。”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说过要被上诉人帮忙砍伐果树,而且上诉人的果树只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乔劲雇请谢宗泽、谢光凡、赵永禄砍伐了原告卢健、卢广祺所种植的部分果树。”不恰当,××的果树”。上诉人卢健、卢广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张照片,拟证明一审三个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因为三个证人当时所在的位置根本无法相互听到其他人的说话内容。被上诉人乔劲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乔劲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双方异议事实及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卢健、卢广祺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乔劲一审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均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一审做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乔劲异议的事实,因从现有证据看,××的果树,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三位证人当时所处的确切位置,而三位证人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出庭所做陈述也相互印证,并与其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一致,且三位证人并无被诱供、骗供等情形,故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推翻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三位证人证实卢健同意乔劲砍伐其已黄化的果树,故乔劲雇人砍黄化果树的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卢健、卢广祺主张乔劲砍伐的果树并非黄化果树,不仅无证据证实被砍果树的数量,也无证据证实被砍果树中有没有或者有多少是非黄化果树,故卢健、卢广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乔劲砍伐果树遭受了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健、卢广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健、卢广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皓匀

代理

审判员  侯海丽

代理

审判员  何慎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习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