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719号
原告:陈家贤,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张钧,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陈冠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连镇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陈家贤诉被告张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贤,被告张钧委托代理人陈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贤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东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而被告肇事逃逸,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7元、窝工费12152元、电动自行车2300元、疗养费8000元、来往看病车费200元,共238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责任。
被告张钧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诊断报告和医疗费票据,但没有提交药方,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到伤害,不存在赔偿医疗费的情况。对于窝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工资条、社保证明等佐证,其伤情也不涉及需要休养的情况,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交警已通知原告办理发还手续,不存在赔偿。疗养费、看病车费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轻微,被告没有肇事逃逸,不存在肇事逃逸责任,更不涉及刑事立案的标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1190.7元,应按医保标准门诊比例80%进行核定。原告伤情轻微,诉请误工费、疗养费不合理。电动自行车并没有证据显示受损,且未申请物价评估,也无维修清单及发票,该请求不合理。来往看病车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4时33分,张钧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增路路口由东往北行驶,陈家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张钧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违反行人先行及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至陈家贤受伤,受伤人员伤势轻微。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张钧负全部责任,陈家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家贤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急诊,诊断为车祸外伤,左胸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腹腔脏器损伤?经检查,放射诊断报告为: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腹部部分肠管积气,超声影像科检查报告显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9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凭。2015年4月13日,交警部门向陈家贤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办理电动自行车的放行手续。陈家贤为证明窝工费损失,提供了其与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陈家贤月薪6500元工作证明。另查,张钧是粤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各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关于医疗费1190.7元,有相关病历、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窝工费,实际应为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建议其休假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63天没有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当日的误工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2300元、疗养费8000元、来往看病车费2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责任,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390.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家贤赔偿1390.7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由原告陈家贤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智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志仙潘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