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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433号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陈达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陈达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433号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经营者,刘清秀,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建平,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租赁站员工。被告,陈达浩,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陈达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发惠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被告陈达浩因承建芦山县思延乡工程需用材料,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材料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原告的仓库租赁钢管共计10300米,扣件6350个。到2016年2月止实际归还钢管9818.5米未还481.5米,扣件还4867个未还483个。原告答应在2015年4月底支付一万元,但至今未支付。请求:

一、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3661元,材料丢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11889元,合计2555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租货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用的租赁材料数量;3.退货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材料的数量;4.租金收结算表2张,用以证明租金的结算情况。被告陈达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被告陈达浩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存在陈达浩签字的结算表,本院予以采信,未签字的结算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达浩与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机具用于芦山县思延乡风貌工程建设,租赁时间从材料出库日期开始计算,最短租赁期限为30天,不足30天必须以30天计算,超过3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应按照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据为准,归还租赁材料以入库单据为准。租赁费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租赁货物提货单为准,从材料出库日期开始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还完或付清赔偿费止,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当日结清租金及赔偿金等费用。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20元。租赁材料、租金单价、赔偿及维护费:钢管0.02元/米/天,赔偿费18元/米,扣件0元/个/天,赔偿费直扣转扣7.5元/个,十字扣6.5元/个,顶托0.06元/套/元,赔偿费25元/套。”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4800米,十字扣2800个,转扣50个,直接扣300个。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800米,十字扣1700个,直接扣300个。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3700米,十字扣1000个,直接扣200个。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4165.5米。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478米,十字扣3597个,转扣50个,直接扣510个。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175米,十字扣1502个,转扣1个,直接扣208个。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计产生租金10466元。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陈达浩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材料是2015年4月27日,租赁期限不足30天须按30天计算,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0466元。被告未归还的材料,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赔偿,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赔偿单价,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钢管481.5米×18元/米=8667元,扣件3214元(十字扣401个×6.5元/个+直接扣82×7.5元/个-被告多返还的转扣1个×7.5元/个=3214元),合计118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对未归还材料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达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10466元;

二、被告陈达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赔偿费11881元;

三、驳回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28元,被告陈达浩负担1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天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