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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542号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XX,中国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2民初542号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XX、田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刘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X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杨XX、田X、被告中国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81年1月原告与邮电局确立劳动关系,后到邮电分营后的被告处工作,2000年被退养分流,公司领导在多次动员会上都承诺退养后的员工属于公司在册员工,工资调整及福利待遇同在岗员工一样,如不签订退养协议,以待岗和下岗相威胁。在欺诈和胁迫下原告先后签订了违法的《退养协议书》、《内退协议书》。原告被迫退养至2009年9月,2009年10月返回工作岗位,但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止被告在定岗定级方面拒绝给予原告应有的福利待遇,更没有补偿因退养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工资差额的申请、工作岗位调整的申请已经锦州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未满55周岁严禁企业给在职员工办理内退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移动集团公司在上市后给各分公司全体员工应配发的本企业原始股票份额1000股进行补发,并补偿股票下发之日起至今的股票配股及股票红利的损失;2、按原告应发工资标准补缴申请人自2000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并计入档案工资;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该请求是原、被告间就缴纳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其配发公司股票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是否给员工配发股票,给哪些员工配发股票,不属法院调整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力

人民陪审员  唐伟丽

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