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876号原告张鑫浩,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桐梓镇全乐村方碑组。被告袁昌珍,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太阳村太阳湾组。被告黄翔熙,男,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太阳村太阳湾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鑫浩与被告袁昌珍、黄翔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鑫浩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鑫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鑫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5元,依法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张鑫浩负担。
审判员 尹小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