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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刑初88号

相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相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弄(又名“改昌”),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某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弄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李某2等人吸食。2016年3月15日11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勐啊派出所民警在勐啊国营农场五队查获吸毒人员李某3,后根据李某3供述在橡胶公司十八队抓获被告人相弄。当场从其家中卧室内电视柜下查获外用黄色炫彩巧克力糖果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经称量,净重27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相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相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弄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李某2吸食。2016年3月15日11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勐啊派出所民警在勐啊国营农场五队查获吸毒人员李某3,后根据李某3的供述在勐马橡胶公司十八队抓获被告人相弄。当场从被告人相弄家中卧室内电视柜下查获外用黄色炫彩巧克力糖果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经称量,净重2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勐啊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5日,民警在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国营农场五队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当日11时许,民警清查至勐啊村国营农场五队28号时查获吸毒人员李某3,李某3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家住孟连县勐马镇勐马橡胶公司十八队17号的相弄(外号“改昌”)贩卖给其吸食的。2016年3月15日12时2分许,民警到勐马镇勐马橡胶公司十八队17号时,发现一个20多岁的男子看到民警后神情紧张,经询问得知该男子名叫相弄,民警随即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电视柜下查获外用黄色炫彩巧克力糖果瓶包装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瓶,后将被告人相弄抓获,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相弄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孟连县公安局勐啊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相弄所在的房间卧室内电视柜下查获外用黄色炫彩巧克力糖果瓶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27克。公安民警对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实物状况及查获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相弄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27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2份,每份0.2克,共0.4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相弄。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防派出所查获被告人相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人民币4000元、白色直板手机1部、黄色口香糖盒1个予以扣押的事实。6、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对相弄、李某2、李某3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被告人相弄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阴性,李某2、李某3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给予李某2、李某3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7、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人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李某2、李某3均指认出所吸食的毒品麻黄素是与被告人相弄购买的。8、孟连县公安局勐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相弄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与缅甸邦康籍不认识的人购买的,由于被告人相弄无法提供缅甸籍人的具体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故无法追捕。被告人相弄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曾和李进强(音)购买过两次,根据被告人相弄提供的地址,办案民警多次到勐马镇勐马橡胶公司四队核实,未能查到李进强。被告人相弄供述曾贩卖毒品给勐啊村陇海小组的岩办和岩办中、勐啊村回江小组的允翁、勐啊村芒允小组的小岩相、勐啊村国营农场五队的岩发和杨某,办案民警多次到小组和队上进行核实,未能查找到这些人的事实。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7日20时许,在相弄家我用50元钱和相弄买过5颗毒品麻黄素。2016年2月8日22时许,在相弄家我用50元钱和相弄买过5颗毒品麻黄素。2016年3月5日18时许,在相弄家我用50元钱和相弄买过4颗毒品麻黄素。(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24时许,在相弄家我用50元钱和相弄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2016年3月15日10时许,在相弄家我用100元钱和相弄买过10颗毒品麻黄素。10、被告人相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相弄贩卖毒品麻黄素给吸毒人员李某2、李某3等人吸食的经过,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定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相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人民币4000元、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美云

审 判 员  谢光良

代理

审判员  田润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