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489号
原告:徐某甲,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栋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栋元、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2.婚生子女,长子随其选择,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1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徐某丙。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4年10月被告在西昌有外遇致使矛盾加剧,2014年11月中旬便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南部县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诉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各在一方,互无联系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并未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外遇,双方并未分居,南部县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有联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分居,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举出6张汇款凭证,证明两人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凭证中5张是2015年3月26日之前的,另一张是汇款给原告母亲的,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2015年5月法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分居满一年的事实,原告也未向法庭举出被告有外遇的证据。被告所举汇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
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尧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松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