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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0090号

毕永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毕永亮,杨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090号原告毕永亮,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宝,男,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永亮与被告杨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杨宏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永亮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宏宝驾驶沪DA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一二八纪念路江杨南路附近时与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宏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52962元/年*12年*10%)、护理费7,358元(1,080元住院护理费%2B73元/天*8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宝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宏宝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医保范围内理赔,内固定医保只进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只计算一期的费用);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3个月(只计算一期的费用);6、交通费,认可3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车损,无异议;9、衣物损失,认可300元;10、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宏宝驾驶沪DA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一二八纪念路江杨南路附近时与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宏宝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8391.83元(已扣除伙食费240元)。2016年5月9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DA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宏宝给付原告2万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宏宝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期所涉营养费及护理费,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后金额为48,391.8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3,6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并由被告杨宏宝全额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81,954.4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其还赔偿原告71,954.40元。其余费用中医疗费38,3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杨宏宝承担60%即26,029.1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宏宝赔偿原告,与被告杨宏宝垫付费用抵扣后,被告杨宏宝还应赔偿原告9,02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永亮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71,954.40元;

二、被告杨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永亮9,02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8元,由原告毕永亮负担291元,被告杨宏宝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